张颜律师亲办案例
张某与合肥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
来源:张颜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4-27
浏览量:886

一、案件情况

2014年9月12日,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;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A,合同签订当日,原告就交纳了首付款1170000元及抵押登记费1100元,并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,2014年12月3日,接被告通知,原告又交纳了面积补差65100元,维修基金45030元,契税90060元,登记费1100元,2014年12月9日,被告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,按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第十五条约定“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,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,如因出卖人的责任,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权属证书的,双方同意按下列1、2、3项处理。1、买受人退房,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,并按已付房款的0.03%赔偿买受人损失;2、。”。然而,被告在交付房屋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,至今没有将产权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,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,也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,并且原告至今一直按月交纳银行贷款。上述由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、付款收据、咨询函等为证,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义务,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,根据合同约定,原告特提出上诉诉请,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。

代理人代表房产公司认为:第一、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,涉案房屋是现房销售,2014年9月12日签订合同,2014年12月3日原告交齐房款,被告交付房屋。第二、商品房买卖合同15条,被告办证备案义务已经完成,2014年12月16日,房产局颁发了大证,出卖人就完成了办证资料、备案义务,符合商品买卖合同第15条,在商品房交付后60日内出卖人报产权机关备案。该条双方选择的1、2、3条款是无效的,因相互矛盾,应当选择1、3,或2、3,不能同时选择1、2、3。1、2、3项条款是经双方同意,才能选择1、2、3条款,不是原告单方就能选择1、2、3条款。出卖人没有责任。因为办证需要业主提供个人材料,去房产局原告当面签字才能办成。因业主不予配合办证,所以出卖人没有责任。第三、涉案房屋2016年2月中旬业主才交齐办证个人资料,16年2月25日答辩人缴纳了办证契税,2016年3月办完了办证的完税手续,2016年4月6日房产局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。因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约定理由和法定理由,所以解除合同后的返还义务也不成立。

法院认为,

原告张某与被告房产公司签订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及其补充协议,合法有效。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,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,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,如因出卖人的责任,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,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。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后,于2014年12月16日在不动产登记(交易)中心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备案手续,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(未超过60日)及时履行了出卖人在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义务。因此原告基于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,没有在60日内将产权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,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
二、律师点评

本案系典型的因办理房产证而引起的房产合同纠纷。其中关键点在于合同中一条60日的办证期限系房产公司提交材料的日期,而非买房人拿证的期限。在房产公司拿出自己申请记录后,法院才据此认定原告的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。


三、建议

办理房产证的时间需依据行政单位的工作安排,房产公司的义务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全部的办证材料。故办证下发时间并非房产公司违约的依据。



以上内容由张颜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颜律师咨询。
张颜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286好评数7
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161号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张颜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上海建纬(合肥)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401*********912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安徽-合肥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161号